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若出售不動產,其出售不動產之所得,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之年度認列所得,如果尚未移轉登記,但已經實際交付予買受人,則以實際交付日期爲準,營利事業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所說明,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所得歸屬年度應認列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之年度,若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則以實際交付日期所屬年度認列所得;兩者均無法查考時,由稽徵機關依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
該所舉例,甲公司於113年12月15日將已完工之預售房屋及座落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並於114年1月13日收到尾款開立統一發票並交屋,誤認爲所得應認列於114年度,致短漏報113年度所得,除遭補稅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出售不動產所得之歸屬年度,若因一時疏忽未依歸屬年度認列該項所得,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沙鹿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 李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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